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嘉順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②、③罪)確定。
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④罪)確定。⑷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⑸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693號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⑤罪)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⑥罪)確定。
⑺前述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⑷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嘉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0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21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本街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下稱第3154號偵卷〉第53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4號偵卷第2頁、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⒉之⑺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154號偵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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