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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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明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緣其於105年7月1日起至
105年7月11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拿坡里披薩忠孝店」,擔任外送人員,負責運送貨物與將前一日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披薩店內,自櫃臺員工 林書卉 處取得前一日之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09,722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挪供清償自身債務而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12日中午
1時35分許,店長 楊順杉 對帳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書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拿坡里披薩忠孝店」擔任外送人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與將前一日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等工作,而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公司外送人員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款項之機會,將貨款現金209,722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現金209,722元,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