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譽愷(原名方譽綸、方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譽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譽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第1852號裁定不付審理。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判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㈤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法律上之重要性)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發現方譽愷形跡可疑,當場攔檢盤查,方譽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54公克,驗餘淨重0.2819公克),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方譽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9公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
三、核被告方譽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甲基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