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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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玖點玖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玖點玖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就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驗前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純度為24.41%,純質淨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9.94公克,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9.935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1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即10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被告於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然其之仍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前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純度為24.41%,純質淨重0.3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7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2公克(計算式:1.32公克-1.30公克=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9.94公克,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9.935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