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益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就附表所列各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9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520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5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2至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竊盜(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1年8月16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11年10月3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2至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