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陳瑩甄陳佩宜
       秦譽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秦譽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瑩甄即陳佩宜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陳瑩甄即陳佩宜之信用卡債權,並依法取得對其之執行名
義。惟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申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陳瑩甄即陳
佩宜竟於93年8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秦譽升。被告陳瑩甄即陳佩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
時,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已無法清償,且其明知原告為保全
債權,將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取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被告秦譽升,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
而逃避債務之故意,並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渠
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瑩甄即陳佩宜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17,39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執行費等未清償,被告二人
明知被告陳瑩甄即陳佩宜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足供清償之
財產,被告陳瑩甄即陳佩宜仍於93年8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於93年7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知情之被告秦譽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3年6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
始知有上開撤銷原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
證,而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
告陳瑩甄即陳佩宜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知情之被告秦譽升,渠等間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顯已影響被
告陳瑩甄即陳佩宜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
秦譽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瑩甄即陳佩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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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南投市○○○段│41-35│建│79.00│2分之1│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要建築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505│南投縣南投│鋼筋混凝土│一層:43.24││2分之1│
│││市○○段│造住家用三│二層:56.77│││
│││41-35地號│層樓房│三層:56.77│││
│││││屋頂突出物:│││
││├─────┤│9.28│││
│││南投縣南投││騎樓:14.63│││
│││市○○路││合計:180.69│││
│││83巷37號│││││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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