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2號
原告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倫
訴訟代理人 祁雅萍
被告 吳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7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00元(本院卷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訂約,由被告承包原告達美樂霧峰中正店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含稅)50萬元,被告應於111年12月9日完工並交付驗收(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開始施工後,原告皆依約按進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購買材料為由,陸續預支工程款,共已領取工程款40萬元。然被告未依進度施工,致工程嚴重拖延,兩造遂於112年3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電表箱及大電工程之施作(約定單價依序為2萬3000元、5萬元)及申請大電(約定單價1萬5500元),且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將溢領之工程款1萬7200元返還原告。惟被告事後均未履行,則被告已領取未施工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0萬5700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5700元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工程項目、匯款回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