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原告 張廷芳

被告 林敏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納2個月押租金16,00元後,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共計96,000元,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6至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堪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6日分別給付6,700元、16,000元後,即無再給付租金,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1年12月31日止,扣除已給付之6,700元及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共計73,300元(計算式:8,000元×12-6,700-16,000=73,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3,30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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