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2號
原告 李柏泉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保險補償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0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7頁),而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所主張保險契約存在之期間確診新冠肺炎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倘若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存在,即可本於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所稱之期間存在,則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呈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追溯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繼續承保保單號碼第07字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追溯自111年5月21日起繼續承保保單號碼第07字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第07字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保單號碼尾數4501之保險契約)。嗣於112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保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就前述變更,僅係就事實上之陳述予以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至於保單號碼尾數4501之保險契約部分,則經原告撤回,併此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有疫健康2.0」之保險契約,其中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林清儀 ,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年繳保險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173元。被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7日,寄送保單到期提醒簡訊予原告,未附加其他條件,足徵被告已表明同意續保,該簡訊應為要約,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突以簡訊通知原告保險費率調整,後續續保將依新專案辦理云云,並將先前寄發之繳費連結撤下,致原告無法履行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之義務。被告遲至111年4月20日方以簡訊通知變更續保條件、將原保險商品下架,乃屬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行為當然無效,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保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系爭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追溯續保之系爭保單僅為一年期保單,且定有明確不保證續保之明文,被告保有是否同意續保之權利,是被告縱向原告發送保單到期提醒簡訊,亦僅係就次一年度新保險契約之要約引誘,原告主張該簡訊為要約並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其於前述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如前所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契約條款、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0日簡訊通知截圖、申訴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議字第1002號評議書、泰安產險有疫雙保簡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於原告聲明之期間亦為存在,然被告惟否認111年5月19日、5月21日後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兩造間合意訂立,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係屬任意保險,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之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之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見補字卷第35頁)、要保書專案投保注意事項第4點亦載明「本保險以一年為期,自泰安產險核保通過並確認保險費繳交無誤後,以填寫要保書當日午夜十二時生效」、「5.本保險商品非保證續保」(見補字卷第21頁)等內容,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告同意續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又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7日寄送保單到期提醒簡訊,內容如下所示:(見補字卷第55-59頁)
細觀上開內容,被告並未使用明確可認定為要約之文字,且未陳稱放棄原契約內容中有關審核保單之權利,亦未變更非保證續保之性質,僅係就個別保險期間之具體到期日、下期保險商品作業期程之預為通知,以增加被告就次一年度之新保險契約締約機會,益徵該保單到期提醒簡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甚明,至於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寄發之更新提供續保訊息簡訊,其內容主旨為「依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經本公司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費率已調整,即日起後續續保事宜將依新專案辦理…如蒙續保新專案,請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點前填妥下列保單…」等語,則係針對防疫系列保單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之說明,並非向原告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訊息均難認被告已就續約之事向原告為要約,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縱如原告主張前述保單到期通知簡訊之性質為要約,然仍須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契約始能成立,原告雖主張於被告訂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繳費,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完成續約云云,惟原告到庭自陳並未繳費成功(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足認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傳達予被告,原告又未能說明其完成承諾意思表示之行為為何,更難認前述保單兩造有何達成續約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曾有達成續約之合意,是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5月21日到期後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顯有誤會,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即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號碼尾數9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號碼尾數4701之保險契約111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