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黃雅琪

應楷勳

被告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48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本金變更49萬3486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美娜 所有並由訴外人 徐翊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責任,徐翊旻行車速度逾速限,應負三成責任。系爭車輛受損估修費用為70萬4980元(工資9萬3173元、烤漆2萬3008元、零件折舊後為58萬8799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9萬34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美娜75萬7940元(全損理賠金81萬1440元-殘體拍賣所得5萬3500元=75萬79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徐翊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車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徐翊旻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洵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費用72萬3660元,包含工資9萬3173元、烤漆2萬3008元、零件60萬7479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本院卷6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2月7日,僅使用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萬8799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9萬3173元、烤漆2萬3008元,必要修復費用為70萬498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徐翊旻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比7,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3486元(70萬4980×0.7=49萬34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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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1個月)折舊值607,479×0.369×(1/12)=18,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7,479-18,680=58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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