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告 陳郁潔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蔡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至於附表各編號之本票,依順序簡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及系爭本票3)票據權利不存在,詎被告竟持該本票向伊請求等語。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卷宗無誤,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①就系爭本票1部分,被告係先預扣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訴外人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182萬元,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向訴外人 歐陽維寬 之友人 戴萬國 借得97萬元現金,並自少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後,於少伯公司旁土地公廟附近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指定綽號「KELLY」、「 文琪 」(按:究竟係「文『琦』」、「文『琪』抑或「文『淇』」,本件證據用詞混亂,但該名僅係口語上之綽號,如何書寫應非重點,本判決引用證據時均記載證據原文,但應係指示同一人)即訴外人 李沛晴 (原名 李靖嫻 ),且先前原告已支付18萬元、1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②就系爭本票2部分,被告係先預扣9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少伯公司91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3日自少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後將100萬元交給被告指定之人;③系爭本票3部分,被告係先預扣13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少伯公司136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自少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後將150萬元交給被告指定之人,是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業經清償,兩造已無票據債務存在,本院竟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至於證人李沛晴就何時借款、借款數額表示不記得,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故認證詞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歐陽維寬為少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訴外人歐陽維寬之女友,在外宣稱為少伯公司老闆娘。本件係因歐陽維寬與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8、109年間向被告借款3次,故由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均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款項,至於原告稱預扣利息云云為子虛烏有,被告借款均係全額交付,並約定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主張已從少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指定之人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告向被告借錢實均在少伯公司辦公室,歸還如此大量之金錢為何要在少伯公司附近土地公廟附近為之?亦未指定將借款交付何人,亦未提出收據,有違常理,又上開提領之金額亦可作為他用,未必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權,事實上原告積欠之450萬元均未清償,歐陽維寬現已潛逃出境遭通緝,原告與「KELLY」之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透過「KELLY」交款或催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簽發,然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並未全額交付,且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則予否認,就該原因關係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系爭本票之借款,業經被告提出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同簽署之收據,上載借款人已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2月30日及109年4月30日(與附表所示發票日相同)分別自借款人處收得2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並載「金額確經本人當場清點正確無誤,憑口無憑,特立此劇(按:為「據」之誤)」,則被告業已提出載明借款額於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之證明文件,依前說明,被告業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借款均有預扣利息,此時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反證,此部分依原告提出原告與「KELLY」、歐陽維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於108年12月16日固可見原告與「KELLY」相約見面,另向歐陽維寬稱「剛從文琪那邊點交182萬現金」(見本院卷第80頁);於108年12月26日可見原告與「KELLY」相約見面,另向歐陽維寬稱「他們兩個走了,剛點交91萬」(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9年4月30日可見原告與「KELLY」相約見面,另向歐陽維寬稱「昨天沒跟文琪講好要實拿150」(見本院卷第98頁),有上開對話在卷可查,然該等對話尚難認定所稱借款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詳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本金、利息,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原告係以少伯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KELLY」、歐陽維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手寫帳戶資料等作為借貸已清償之證據,然:
1.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見原告與綽號「KELLY」之人於108、109年間相約見面交付款項之對話,所提及之款項有數萬至100多外萬元之數額,同時亦見原告與歐陽維寬討論交付款項事宜,相關對話內容中有關借款之對話節錄如上開㈡所示,至於還款部分對話甚多,基於篇幅難以一一詳列,然細觀該等對話中所稱借款之出借人究竟為何人乙節,於108年12月16日借款時,原告及歐陽維寬均係提及「 文琦 」,歐陽維寬並稱「我跟文琦調,我跟他說台大下包在催款,需要180」(見本院卷第80頁);於108年12月30日還款時,原告係提及「文琪」,「KELLY」則稱其背後尚有「業主」(見本院卷第82頁);於109年1月13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琦」,原告稱「狗夫妻說已經回報今天要收100回公司....」,「KELLY」則稱「我已經跟公司說好了」(見本院卷第84頁);109年1月14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狗男女」,原告係稱「文琪」、「狗夫妻」(見本院卷第86頁);109年1月22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淇」(見本院卷第88頁);109年2月5日支付利息時對話無人提及借款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90頁);109年2月19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琦」,原告係稱「狗夫妻」、「狗男女」(見本院卷第92頁);108年12月26日借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琦」,原告係稱「他們兩個走了,剛點交91萬」(見本院卷第94頁);109年1月3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琦」、「文琦那垃圾」,原告係稱「垃圾在銀行門口」(見本院卷第96頁);109年4月30日借款時,歐陽維寬、原告均係稱「文琪」(見本院卷第98頁);109年5月8日至15日還款時,歐陽維寬係稱「文琦」,原告係稱「文琪」,「KELLY」則稱「啊....我要想想怎麼跟對方說」、「我已經幫你們講到降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對話,可知歐陽維寬與原告對外借、還款,出借人係交由「KELLY」、「文琪」(按:應為同一人)為之,「KELLY」幕後仍有金主存在,且以「狗夫妻」、「狗男女」之詞,可知與「KELLY」一同前來者,尚有另名不詳男子,然上述對話用語隱晦,前述金主或另男子之身分,對話中並無任何綽號或可資認定身分之跡證,本院實難無法確定「KELLY」之幕後金主或另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則上述清償借款之對話,是否即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本院難以上述對話認定之。
2.又證人李沛晴於本院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KELLY」,我是5年前透過朋友大砲介紹認識歐陽維寬,至於被告我則認識將近10年,少伯公司是歐陽維寬開的,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應該是我跟原告間的對話,對話的議題是之前歐陽維寬跟我借錢的還錢事宜,歐陽維寬跟我借款之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是歐陽維寬跟我借的,不是少伯公司,歐陽維寬有開本票及少伯公司的支票給我,支票兌現後,本票我都有歸還給歐陽維寬,有時是歐陽維寬收走,有時是原告收走,歐陽維寬陸陸續續借金額也都不一定,陸陸續續借,陸陸續續也都還了,但我與歐陽維寬沒有債務的問題,都還清了,且我也不記得了,本院卷第82頁所稱「業主」是我朋友,因為我那時候借歐陽維寬比較多錢,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跟我朋友調,且該位朋友不是被告;「公司」是因為我那時已經跟歐陽維寬要錢,但歐陽維寬一直說其他的變數,所以我是故意用不一樣的說法跟他要錢,想說給他壓力,後來他陸陸續續都有歸還,公司是我自己講的,實際上沒有這間公司;「對方」、「他們」,基本上都是我跟我朋友大砲他們調的錢,我朋友大砲他們,並不包括被告。本院卷第100頁中提到「今天的150延到14號,300繼續延15天」,是歐陽維寬請我幫他調的錢要過票,他說時間短短的就可以了;150應該是指150萬元,300應該是指300萬元,但150萬元及300萬元歐陽維寬都已經還清了。被告於2、3年前告訴我並拿支票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與少伯公司之間大約109或110年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將錢交付給少伯公司,我聽被告說借款總金額應該至少500萬吧,但實際狀況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證人李沛晴上開證述,就何時借款、借款數額均表示不記得,又稱係自己借款予歐陽維寬,然該等借款數額甚大,一概稱遺忘實難認合理,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沛晴受幕後金主完全指揮,顯與證人李沛晴所稱向朋友調錢云云不符,則其所證應有部分與實情未盡相符,然證人李沛晴為此證述之原因,或因不願透漏幕後金主身分,或認自身與本件無關而隨意陳述或敷衍以對,未必即可認定對話中所稱「對方」、「他們」或「業主」即為被告,則證人李沛晴所證雖難認屬實,然無從改變原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所稱借、還款項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如前述,又查無證人李沛晴受被告委託出面收取債務之證據,則依上述對話紀錄、證人證述,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至於少伯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固然可見該帳戶於109年2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1月3日提領現金101萬8,997元;109年5月15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然不知該等款項之後續動向,未必與還款予被告有關,又原告手寫帳戶資料部分,為原告手寫並有多次塗改痕跡之資料,其與原告陳述無異,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資料係基於可信之特別狀況下製作,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還款予被告,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本件原告究竟是否清償完畢之爭議,其根本原因在於:①原告所稱清償借款均係以現金為之,而無金流可查、②原告未能提出清償借款之收據、③系爭本票原本至今仍在被告處未歸還,上述①部分,或因部分民間借貸公司要求以現金為之,或歸因於個人之習慣(例如恐遭查稅而蓄意以現金為之),勉強可稱情有可原,然就②、③部分,系爭本票實係因歐陽維寬所經營之少伯公司有資金需要而對外借貸,查少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35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依資本額顯非小型公司,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歐陽維寬報告「交大尾款剛剛詢問昌吉總公司總務課得到回覆:要看工地決定,再看怎麼回覆我們,目前總務課已經發詢問函到工地了,尚未得到回覆」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於109年1月22日歐陽維寬向原告指定公司員工發薪順序(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稱「我回去再跟你說我要做的東西是要幹嘛的,怎麼做,先讓你了解」(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述對話可知歐陽維寬有實際經營、指揮少伯公司業務,本身應係有商場經驗之人,竟於清償後不知應要求債權人出具收據或將系爭本票取回,實難認合理,就此原告雖稱:被告及「文琪」僅退還支票,本票部分口頭承諾失效作廢云云,然歐陽維寬並非懵懂無知之小兒,竟對此承諾予以採信,而未要求提出任何收據?再所稱已退還支票云云,查少伯公司向被告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又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少伯公司)予被告,而該等支票迄今亦仍在被告手中,有支票影本(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在卷可查,可見歐陽維寬亦未向被告索回支票,與原告說法不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究竟是否如原告所稱業已清償,顯非無疑,則依現有資料,本院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992元(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證人旅費1,44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8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空白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歐陽維寬、陳郁潔
2
10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9年4月30日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