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6號
原告 朱淑媛
被告 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徐○裕。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諭知被告得於平日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攜未成年子女徐○裕出遊、同住。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突出現於徐○裕就讀之臺北市萬福國小校門口外,向原告表示欲接走徐○裕,惟該時並非被告可探視之時段,原告拒絕後便與徐○裕一起往返家方向走,被告卻拉住徐○裕不放並揮拳毆打原告左腋下,造成原告受有左腋下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承認,又原告自110年12月份起迄自112年9月6日止,長達1年10個月未將未成年子女徐○裕交予被告,違反高等法院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104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訛,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大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從原告左側揮向原告等情,又依卷附臺北地檢勘驗報告,155頁約係影片播放3秒時之畫面,156頁上方圖片則係影片播放約2分38秒時之畫面,足見被告先有拉徐○裕之動作,其後有毆打原告一下,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156頁),足認原告受有左腋下瘀腫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係原告先違反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限制、剝奪伊與未成年子女徐○裕會面交往權利,伊只好於111年1月10日至萬福國小探視徐○裕云云,然被告縱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亦不得行使暴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過去確多次侵害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09號判決),而為本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