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告 陳秋紋

被告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弟弟 陳國賓 之配偶,與陳國賓育有2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基於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接手陳國賓所留下來之投資事業,並以急需用錢為由,於112年1月9日透過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將20萬元借款連同陳國賓生前跟會之會款6萬元及白包3100元,合計26萬31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2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伊及小孩子的生活費,事後伊有告訴原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說不用還,且伊現在經濟困難也還不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其已將該20萬元借款匯款給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同年月13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7、18頁)。被告固辯稱該20萬元係原告給她及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對話通知被告「借你200,000元+會款60,000元(10~12月3次×2會)+白包3,100元...共計263,100元(給我帳戶明天早上轉給你)」,被告即將自己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拍照傳予原告,原告隨即於翌日將26萬3100元匯入被告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足見於原告匯款前,兩造間已約定該20萬元屬於借款。如依被告所辯,上開20萬元為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收受款項後自無與原告討論是否需返還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事後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本院卷50頁),益加可證上開20萬元確實屬於借款,而非贈與。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說不用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針對原告就該20萬元借款債務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難認兩造間20萬元借款債之關係消滅。至於被告所辯經濟困難還不起云云,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兩造間20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49頁),惟原告已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於同年月14日投遞成功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可憑(本院卷21、2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8月15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加給自112年8月15日後之同年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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