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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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
原告 郝思美
被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將訴外人 楊昌龍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9年11月18日16時30分起,致電佯裝為原告之姪子並佯稱因投資失利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4時42分、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惟被告宣稱有一名小孩須扶養云云,故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