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緯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緯(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至106年7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具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