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彬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彬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於本案是自首案件,理應減半刑期或判處觀察勒戒,但判處得易科罰金,被告實無法繳納,懇請改判服社會勞役,因被告單親,尚有70歲老母親要養,被告有鐵工專長和所有製鐵及維修工具,希望能在指定之公立場所或學校維修各種鐵製類硬體,比在監執行更有教化意義,或是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經檢出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執行前以鐵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刑期應減半或判處觀察勒戒或改服社會勞役或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此次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無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此經原審予以說明;且本案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已無適用戒癮治療之餘地;復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自首之規定,亦經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指摘量刑太重等語,無非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非屬具體上訴理由。至被告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本院上訴審程序所得審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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