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陳蔡月里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8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民國105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內載明原告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翌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4頁)。又原處分係於105年8月25日以郵件掛號方式送達至原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故將上開原處分寄存於海軍官校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則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14頁背面),是依訴願法定期間3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最遲應於105年9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暨收文期日章戳、寄件信封等附卷為證(參原處分卷第16-18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