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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