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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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上訴人 李銘讚
游敏靜 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資料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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