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佩鳳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佩鳳沒準時繳款確有不對,但真心想把欠款繳清,也因這次疫情致工作不穩拖累到,請求法院再給我1次機會全部1次還完,我會改過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佩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王金玉 12萬1800元,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應自108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而於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108年3月4日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前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362號及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全卷,可知受刑人原依本案判決所定條件,於108年2月至4月分別匯款8000元3次、108年7月26日匯款8000元、108年9月
3日匯款4000元、109年2月20日匯款8000元、109年3月匯款5000元(合計匯款4萬9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資料、本院109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際,受刑人尚未依本案判決條件履行之款項金額即為7萬2800元。惟受刑人業於109年6月2日、109年9月29日復分別匯款2500元、7萬3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現已全數履行本案判決所命受刑人償還告訴人金額。衡酌我國於109年2月間起,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甚鉅,尚非受刑人受本案判決或先前回覆本院時所得預料應對,是受刑人嗣雖未能完全遵期給付,仍難謂其有何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故依目前事證應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當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本院前揭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繼續履行之積極意願及還款結果,逕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未臻妥適。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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