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晨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
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晨光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6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7月4日,惟該日係星期六,屬休假日,翌日(同年7月5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7月6日即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戳記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件:刑事抗告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