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王偲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追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被上訴人 郭憲紘 為所屬加油站站長。伊因工作中經常劇烈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及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及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與休息時間等原因,於103年4月16日晚間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之職業病,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詎被上訴人在伊痊癒前,即要求上班,並因伊請假而於同年9月22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3款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台莊公司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等為由,追加中油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中油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21至2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為由,准許上訴人追加中油公司為被告。又上訴人所為追加,已變更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准許追加。且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歷時將近2年審理,於107年1月5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中油公司為被告,其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追加,顯有害及中油公司之審理利益。再觀諸上訴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達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之證據繁多,編號累積至上證34-2。準此,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准許上訴人追加中油公司為被告,更難謂對於中油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從而,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3、7款規定,追加中油公司為被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