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登錄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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