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喻鍾旭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志彩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喻鍾旭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志彩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喻鍾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現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亦曾發函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其住、居所依法執行拘提,均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五萬元等語。
二、按聲請人確已按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曾發函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依法執行拘提無著,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檢聰壬八九執一四五九、一四五九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