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覆字第二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先在新店安坑軍人監獄拘禁,嗣轉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原應執行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扣除返鄉在途期間三日計為八十六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四十三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羈押,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覆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轉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原應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惟聲請人至五十四三月十五日始獲釋放而自台東縣綠島鄉遷出戶籍等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三三號函、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綠鄉戶字第一○○一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覆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後至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釋放止,計其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七十五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小學畢業、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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