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叁台、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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