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張美華
黃民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