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何祈箴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洪榮晋 即良馬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葉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屬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向被告以租金250
元承租電動腳踏車一台(下稱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
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后豐鐵馬道,原告於當日下午三點前
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鐵橋與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
油平坦路面,系爭電動腳踏車因不明原因致後輪翹起來翻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撕裂傷
、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共四顆
牙齒斷裂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四顆牙齒所需
修復之費用為8萬元,原告並於106年3月20日至24日請病假
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之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經營腳踏車之租賃業者,電動腳踏車
主要以後輪為主煞車系統,前煞車為輔,所以每台電動腳踏
車之前輪均不會卡死,亦不容易產生意外摔車事故,系爭電
動腳踏車之翻車事故並非煞車卡死之因素所致,被告出租電
動腳踏車前都有做全車檢查、保養,被告就本件翻車事故並
無過失,亦無所謂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
11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向被告良馬租車行以租金250
元,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
后豐鐵馬道騎乘。
㈡、原告於106年3月18日當日騎乘系爭電動腳踏車搭載其次子廖
○皓,於當日下午三點前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鐵橋與
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油平坦路面,後輪翹起來翻車。
㈢、原告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前,有向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原告次
子廖○皓(000年0月出生,四歲多)也要搭乘,故小朋友座
椅有安裝在系爭電動腳踏車上面。
㈣、系爭電動腳踏車,係被告向訴外人 邱富生 購買,被告購買當
時系爭腳踏車並無安裝小朋友座椅,僅安設有小朋友腳踏板
,該小朋友座椅是被告向零件廠商購買後安裝的。
㈤、原告因腳踏車翻車而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撕裂傷、
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共四顆牙
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於106年3月
20日至24日請病假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及原
告支出四顆牙齒所需修復之費用為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
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
補而漸次所產生,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以租金250元向被告
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后豐
鐵馬道騎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的債之關係。而租賃契約關係,
出租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
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主給付義務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揆諸前揭說明,尚有為保護當
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發生之附隨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8日當日騎乘系爭電動腳踏車搭載其
次子廖○皓,於當日下午三點前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
鐵橋與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油平坦路面,後輪翹起來翻
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
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原告的大
嫂,案發當時我是騎在原告的後面,原告騎乘腳踏車翻車時
我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尖銳「啾」一聲。當時
原告四歲小孩的腳有卡在前輪。大概是腳踝的位置卡在前輪
。當時原告四歲小孩有穿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次子廖○皓腳踝紅腫照片
、系爭電動腳踏車前輪鋼絲剪斷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第104頁),足認系爭電動腳踏車之翻車事故,並非
原告緊急按壓煞車,亦非系爭腳踏車之煞車系統故障卡死,
而係原告所搭載四歲小孩廖○皓之腳誤伸入前輪,至前輪轉
動受到妨礙,後輪翹起來翻車乙情,應可認定。
⒊本件原告承租前,有向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廖○皓(
000年0月出生,四歲多)也要搭乘,被告知悉小朋友也要乘
坐,故小朋友座椅有安裝在系爭電動腳踏車上。而系爭電動
腳踏車,係被告向訴外人邱富生購買,被告購買當時系爭腳
踏車並無安裝小朋友座椅,僅安設有小朋友腳踏板,該小朋
友座椅是被告向零件廠商購買後安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參以被告係以出租電動腳踏車
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在相同的情況下,在電動腳踏車之前輪
無保護網之情況下,對於大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的過程,幼年
小朋友的腳可能誤伸入前輪,致電動腳踏車翻車的情況,應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為避免此種情形,亦可以在前輪靠近
小朋友座椅處,在不妨礙前輪左右轉彎的情況下,「安設保
護網」包覆前輪部分外緣的方式,避免小朋友的腳誤伸入前
輪內,來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卻未為之,並參酌被告
出租營運之利益、避免損害發生所採取之防範措施之代價、
承租人所受損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本院認被告
怠於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
保護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之賠償可分為瑕疵給
付之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加害給付
之損害賠償,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債權
人被侵害之利益,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係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轉換為債務不履行責
任,要求債務人之注意義務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加害於債權人(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邊總論
,下冊,第573頁,103年9月訂正版)。經查:
⒈醫藥費、薪資收入損失、牙齒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腳踏車翻車,而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
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
共四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四顆牙
齒所需修復之費用8萬元,及於106年3月20日至24日請病假
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合計受有損害9萬0,935
元(計算式:6,335+4,600+80,000=90,935)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富康牙醫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收
據、太平澄清醫院收據、富康牙醫診所收據、萬德堂中醫診
所收據、藥局統一發票、原告106年3月至4月薪資證明、原
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7
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致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是生產管理,每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薪資所得等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租車,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執行業
務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
5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
105至113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可認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30,935元【計算式:90,
935+40,000=130,935】。
㈢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
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
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經查:
⒈系爭腳踏車翻車之原因,係原告次子廖○皓之腳誤伸入前輪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亦有監督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對於自己的身體法
益健康,亦有維護照顧之義務,因原告次子廖○皓的乘坐位
置就在原告的前方,原告對於風險之掌握、防範(避免次子
廖○皓腳誤伸入前輪),立於比被告更好的地位,防範成本
更低,更容易避免其次子廖○皓腳誤伸入前輪;參以原告自
承:本次並非第一次向被告租車,之前幾次被告都有跟原告
說要小心小孩子的腳不要伸入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正面),基於損害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亦有疏於維護自己
利益之照顧義務之過失,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
,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擔百分之6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
之40之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52,374元(130,93540%=52,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52,3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
行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有理由為判斷(見本
院卷第118頁正面),則本院既已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論斷,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
一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不予論述,特此指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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