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何祈箴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洪榮晋 即良馬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葉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屬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向被告以租金250
元承租電動腳踏車一台(下稱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
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后豐鐵馬道,原告於當日下午三點前
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鐵橋與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
油平坦路面,系爭電動腳踏車因不明原因致後輪翹起來翻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撕裂傷
、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共四顆
牙齒斷裂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四顆牙齒所需
修復之費用為8萬元,原告並於106年3月20日至24日請病假
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之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經營腳踏車之租賃業者,電動腳踏車
主要以後輪為主煞車系統,前煞車為輔,所以每台電動腳踏
車之前輪均不會卡死,亦不容易產生意外摔車事故,系爭電
動腳踏車之翻車事故並非煞車卡死之因素所致,被告出租電
動腳踏車前都有做全車檢查、保養,被告就本件翻車事故並
無過失,亦無所謂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
11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向被告良馬租車行以租金250
元,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
后豐鐵馬道騎乘。
㈡、原告於106年3月18日當日騎乘系爭電動腳踏車搭載其次子廖
○皓,於當日下午三點前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鐵橋與
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油平坦路面,後輪翹起來翻車。
㈢、原告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前,有向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原告次
子廖○皓(000年0月出生,四歲多)也要搭乘,故小朋友座
椅有安裝在系爭電動腳踏車上面。
㈣、系爭電動腳踏車,係被告向訴外人 邱富生 購買,被告購買當
時系爭腳踏車並無安裝小朋友座椅,僅安設有小朋友腳踏板
,該小朋友座椅是被告向零件廠商購買後安裝的。
㈤、原告因腳踏車翻車而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撕裂傷、
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共四顆牙
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於106年3月
20日至24日請病假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及原
告支出四顆牙齒所需修復之費用為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
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
補而漸次所產生,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點,以租金250元向被告
承租系爭電動腳踏車,供原告騎乘搭載原告四歲兒子於后豐
鐵馬道騎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的債之關係。而租賃契約關係,
出租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
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主給付義務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揆諸前揭說明,尚有為保護當
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發生之附隨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8日當日騎乘系爭電動腳踏車搭載其
次子廖○皓,於當日下午三點前某時,在后豐鐵馬道於東豐
鐵橋與東勢火車站間的路段之柏油平坦路面,後輪翹起來翻
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
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原告的大
嫂,案發當時我是騎在原告的後面,原告騎乘腳踏車翻車時
我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尖銳「啾」一聲。當時
原告四歲小孩的腳有卡在前輪。大概是腳踝的位置卡在前輪
。當時原告四歲小孩有穿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次子廖○皓腳踝紅腫照片
、系爭電動腳踏車前輪鋼絲剪斷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第104頁),足認系爭電動腳踏車之翻車事故,並非
原告緊急按壓煞車,亦非系爭腳踏車之煞車系統故障卡死,
而係原告所搭載四歲小孩廖○皓之腳誤伸入前輪,至前輪轉
動受到妨礙,後輪翹起來翻車乙情,應可認定。
⒊本件原告承租前,有向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廖○皓(
000年0月出生,四歲多)也要搭乘,被告知悉小朋友也要乘
坐,故小朋友座椅有安裝在系爭電動腳踏車上。而系爭電動
腳踏車,係被告向訴外人邱富生購買,被告購買當時系爭腳
踏車並無安裝小朋友座椅,僅安設有小朋友腳踏板,該小朋
友座椅是被告向零件廠商購買後安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參以被告係以出租電動腳踏車
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在相同的情況下,在電動腳踏車之前輪
無保護網之情況下,對於大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的過程,幼年
小朋友的腳可能誤伸入前輪,致電動腳踏車翻車的情況,應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為避免此種情形,亦可以在前輪靠近
小朋友座椅處,在不妨礙前輪左右轉彎的情況下,「安設保
護網」包覆前輪部分外緣的方式,避免小朋友的腳誤伸入前
輪內,來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卻未為之,並參酌被告
出租營運之利益、避免損害發生所採取之防範措施之代價、
承租人所受損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本院認被告
怠於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
保護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之賠償可分為瑕疵給
付之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加害給付
之損害賠償,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債權
人被侵害之利益,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係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轉換為債務不履行責
任,要求債務人之注意義務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加害於債權人(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邊總論
,下冊,第573頁,103年9月訂正版)。經查:
⒈醫藥費、薪資收入損失、牙齒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腳踏車翻車,而受有左側腕骨關節挫傷、上唇
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指甲損傷、正中門齒及側門齒
共四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335元、四顆牙
齒所需修復之費用8萬元,及於106年3月20日至24日請病假
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600元,合計受有損害9萬0,935
元(計算式:6,335+4,600+80,000=90,935)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富康牙醫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收
據、太平澄清醫院收據、富康牙醫診所收據、萬德堂中醫診
所收據、藥局統一發票、原告106年3月至4月薪資證明、原
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7
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致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是生產管理,每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薪資所得等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租車,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執行業
務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
5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
105至113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可認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30,935元【計算式:90,
935+40,000=130,935】。
㈢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
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
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經查:
⒈系爭腳踏車翻車之原因,係原告次子廖○皓之腳誤伸入前輪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亦有監督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對於自己的身體法
益健康,亦有維護照顧之義務,因原告次子廖○皓的乘坐位
置就在原告的前方,原告對於風險之掌握、防範(避免次子
廖○皓腳誤伸入前輪),立於比被告更好的地位,防範成本
更低,更容易避免其次子廖○皓腳誤伸入前輪;參以原告自
承:本次並非第一次向被告租車,之前幾次被告都有跟原告
說要小心小孩子的腳不要伸入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正面),基於損害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亦有疏於維護自己
利益之照顧義務之過失,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
,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擔百分之6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
之40之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52,374元(130,93540%=52,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52,3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
行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有理由為判斷(見本
院卷第118頁正面),則本院既已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論斷,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
一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不予論述,特此指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