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廖阿格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廖繼東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被 告 林曉鈴
林柏志
兼上二被告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0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繼東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302.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
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
3.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雖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縣○○○段○○○○段00000地號,於農業發展條
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計有被告廖繼東等數人共有,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但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建議採用如附圖即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案所示,即標示A部分分歸被告廖繼東取得;標
示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蓋因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
鈴及林柏志為夫妻兒女關係,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廖
繼東如不同意原物分割或以其應有部分相當之面積不多,分
配取得部分形狀細長、位置不佳、畸零等致不願接受時,原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81.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廖繼東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30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分案,並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繼東則以: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廖繼東單獨在其上種
植荔枝樹並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利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予考量。而原告及被告林炳龍
、林曉鈴及林柏志既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繼續保持共
有,渠等分配所得土地面積達302.43平方公尺,明顯較被告
廖繼東分配所得面積為大,並不會因分割而分得畸零地或袋
地之情形。然被告廖繼東分割後土地面積僅81.39平方公尺
,稍有不慎,勢必將導致被告廖繼東分得之土地屬畸零地或
土地狹窄、甚或出現袋地等難以利用之情事,必將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及整體利用效益。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甲案,被告廖繼東取得之標示A部分土地係一形狀狹長之土
地,寬度僅2.6公尺,將令被告廖繼東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
繼行耕作農作物,亦難以作為其他用途之規劃利用,已然喪
失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廖繼東實難以接受。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被告廖繼東建議採行如附圖分割方案乙案所示,
即標示C部分分歸被告廖繼東取得,標示D部分分歸原告及
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而被告廖繼東所提分割方案,使原告及被告林炳龍
、林曉鈴及林柏志取得之土地地形呈現完整之四方形,對土
地之利用效益甚佳,對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
並無不利益,較為合理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耕地性質,自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
地。原告雖係於101年6月27日因買賣、被告林炳龍於104
年5月19日因買賣、被告林曉鈴於101年4月10日因買賣、
被告林柏志於102年1月4日因買賣而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3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為訴外人 吳慶賢 等19人共有,嗣後部分所有權人因繼承、
買賣等原因異動,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共5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平地二字第1060004148號函在
卷可憑,應認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法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至多僅分割為5筆單獨
所有。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而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臨臺中市○○區○○路○○○巷道路,系爭土地上
目前種植荔枝樹,而系爭土地後方臨接之同段867地號土地
上亦種植荔枝樹,且該等荔枝樹均為被告廖繼東所種植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
地面積383.82平方公尺,且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
柏志均陳明就系爭土地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故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乙案
分割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
較為適宜。
⒉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均主張採用如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廖繼東則主張採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其中標示A部分面臨馬
臨馬路即光興路807巷之寬度僅2.612公尺,面積僅81.39
平方公尺,呈狹窄之長方形(長31.16公尺、寬2.612公尺
),而以一般車輛寬度約近1.9米,農用機寬度約2米,於
該狹長之地形位置車輛殊難進行迴車或轉彎,顯然不利日後
耕作、通行及救災。至標示B部分臨路寬度雖為12.060公尺
,面積302.43平方公尺,但土地形狀亦非方整,而略呈不規
則形狀,亦不甚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及發展,難以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雖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均
同意採用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但該分割方案既有礙於
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則該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自非妥適。
②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其中標示C、D部分面
臨馬路即光興路807巷之寬度分別為5.22、9.443公尺,面
積則分別為81.39、302.43平方公尺,而上開臨路寬度對分
割後土地之人車通行、利用均有助益;再者,如附圖所示標
示D部分土地除臨光興巷外,分割後地形方整而便於利用,
亦有於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而如附圖所示標示
C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容有些許影響
,但其臨路寬度既達5.22公尺,有利對於日後耕作、通行及
救災,相衡之下,尚非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及發展。據上
,本院認被告廖繼東主張將如附圖乙案標示C部分分歸被告
廖繼東單獨取得,標示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
鈴及林柏志共同取得,並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
屬妥適,堪予採認。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
、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告廖繼東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
方案,即將附圖乙案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1.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廖繼東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302.4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林炳龍、林曉鈴及林柏志取得,並按附表應有
物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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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號│姓名│負擔比例│
├─┼────┼─────────┤
│1│廖繼東│0000000/00000000│
├─┼────┼─────────┤
│2│林炳龍│00000000/00000000│
├─┼────┼─────────┤
│3│林曉鈴│360/3200│
├─┼────┼─────────┤
│4│廖阿格│0000000/0000000│
├─┼────┼─────────┤
│5│林柏志│23/2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