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薛樹華
薛樹揚
被 告 朱國權 即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仲裁判斷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二個月內,就本案之請求提付仲裁。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立水電、空調、消防、污水工程複
委任契約第12條第3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台
幣(下同)204,232元。惟兩造於該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
「關於本約之解釋、執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約定依下
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於15
日內未達成協議時,再聲請建築師公會調處,調處不成時,
方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之」,有兩造所立上開契約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業已抗辯本件應先行依上開兩造所立契約第16條第1款之
約定程序解決爭議,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期限內提付仲裁。核被告之聲請,與上開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