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惠
中樓北側停車場,因逆向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唐芳瑜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宗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40元(含零件費用3,130
元、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4,510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惠中樓北側停車場,被告車輛並無逆向
行駛,係因系爭車輛突然倒車未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停於上
開停車場入口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警方到現場後即坦承自己之疏失,雙方當下達成和解,
由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作理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惠中樓北側停
車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芳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宗祐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9,040元(含零件費用3,130元、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
費用4,5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汽車
保險卡、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取本件非道路車禍案
件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
眾通行之地,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能合理的分配
社會生活風險。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非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關於肇事發生經過情形記載:「一、駕駛人方
世龍駕駛A車由惠中路駛入停車場,與駕駛人吳宗祐所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二、駕駛人吳宗祐表示B車為倒車狀態欲
停入停車格。三、A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損,B車右後方保險
桿凹陷及稍微脫落」;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市政府惠中樓北側停車場,且當時為
日間、天氣為晴,該停車場又無完全遮蔽,有自然日光照明
、整體停車格及車道寬度之設置亦無一望即知之不當之處,
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即駕駛系爭車輛後倒,終致撞擊被告車輛之結
果,再參酌兩造車輛擦撞損害部位,系爭車輛擦撞痕係在右
後保險桿,被告車輛則為右前保險桿,以被告行車方向及系
爭車輛之倒車方向以觀,顯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未注意
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驟然倒車欲行進入停車格,以致撞損在
車道上直行之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其為肇事因素而有過失,
足堪認定;又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視線死角,而本件車禍事故係位於停車場內
,隨時有車輛自停車格出入、有消費者行經,當為一般人可
得知悉且須具備之觀念,則被告行駛系爭車輛後方處,若能
注意系爭車輛正欲倒車,即能採取適切之安全距離或迴避措
施而避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綜合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前述過失之情節
,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駕駛人吳宗祐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另抗辯其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達成和解,由系爭車輛之保
險公司作理賠云云。惟和解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而非絕對效
力,故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在此
一契約得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唐芳瑜或原告之承認前,該和
解效力僅發生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間,尚不得
拘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唐芳瑜或原告,故被告據此一口頭和
解之協議抗辯伊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所本。職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040元,其中零件費用3,130元
、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4,51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27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71元,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4,510元,總計為7,58
1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吳宗祐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74元(計算式:7,581×0.3=3,
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
一意旨)。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040元,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
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274元,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0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74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30×0.369=1,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0-1,155=1,975
第2年折舊值1,975×0.369×(5/12)=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5-304=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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