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紹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刑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起入監執行,迄92年4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 曾智泓 (原名 曾志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於96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以翻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進入桃園縣○○鄉○○路○○○號之「新屋國小」內,先推由甲○○徒手打開在圍牆旁之電源箱,再由曾智泓徒手竊取「新屋國小」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得手後變現,甲○○則取得新台幣500元,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採得指紋,經送請鑑驗後,與甲○○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為警於97年2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于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61715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或建築物裝設圍牆,本即具有防閑之作用,被告先攀爬圍牆後進入新屋國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僅踰越圍繞之牆垣,在牆垣邊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所在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與曾智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