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因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 劉玉琴 擦撞,致劉玉琴受傷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僅以時速二十、三十公里行駛,並未聽見任何擦撞聲響或第三人呼喊,異議人於接獲警方通知後隨即配合到案說明,更顯見異議人當時不知擦撞,嗣後,經異議人與劉玉琴說明當時情形,劉玉琴亦承認異議人當時無意撞傷伊,無肇事逃逸故意,雙方並因此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未查仍裁處嚴厲之處分影響異議人生計至極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不慎擦撞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劉玉琴,並致劉玉琴受傷,異議人並與劉玉琴達成和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號全卷無誤。另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市○○路前與一部營小客車五六一-ME右側面輕微發生碰撞,之後伊機車就跌倒有點擦傷,對方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就慢慢駛離等語,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伊只感到機車左側有被對方撞到,撞到時有聲音,但聲音不很大,接著伊就滑到,機車跌倒時刮地聲音也不大聲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擦撞聲音並不大聲,且車輛在行進間駕駛人恐無法聽見擦撞聲及刮地聲;再觀之被告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機車外觀均無明顯擦撞痕跡,此有雙方車輛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地上所留之刮擦痕僅係輕微劃地而過,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均屬手腳輕微擦傷等情,亦有相關照片四張在案可參,依前述各項事證綜合以觀,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因擦撞所產生之震動及聲音均屬輕微,是被告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是異議人應無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之故意,可資認定,此外復有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