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至十五、十八、十九、二十
一、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共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二、三、五、七至十五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竊盜罪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3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9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三、五、七至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所示之時間,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甲○○坦承不諱,核與各該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一再密集行竊銀樓,造成業者嚴重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本案係為變賣用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七至十五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於其餘附表所示之時間涉犯竊盜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8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而於96年12月3日確定,此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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