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販賣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僅1只,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