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並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詎被告自73年3月13日離家在外未歸,從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故離家在外20餘年,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婚字第4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庭,惟其具狀以:原告婚後無正當職業,家庭生活重擔全由被告負擔,之後原告常因心情不佳動輒毆打被告,令被告不堪虐待,於73年3月13日再被毆打而離家至今,並無拋夫棄子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73年3月13日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婚字第4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2年度婚字第4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廖粒 到庭證述略以:「她已經二十幾年都沒有回家,那時候我兒子在當兵,她就曾經跟我先生說要搬回娘家住,我兒子回來以後她搬走了」等語(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曾廖粒為原告之母,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對離家20餘年之事實固不爭執,僅以其因遭受原告家暴才離家置辯,然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自73年3月13日離家未歸,已逾23餘年未再與原告同居之情,已如前述,不論被告離家當時是否有不能同居之理由,惟嗣後既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性事由,自不得藉此永遠不與他方同居。兩造既分居迄今已逾23年,彼此均未聯繫,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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