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強公司)所有之鐵條3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於97年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山子頂150號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鐵條3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3支鐵條是伊向「泰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羅錦昌 的妹妹以新臺幣12
0元之代價買來,並非為伊竊得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益強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7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發現工地內之3支鐵條遭竊,伊沒有親眼看到遭竊的過程,但工地警衛 王冠堯 有看到竊嫌行竊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證人即益強公司工地警衛王冠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伊在工地守夜,有看到1名竊嫌正在竊取工地的鐵條,伊便叫該竊嫌將東西放下,但該竊嫌卻匆匆逃走,因伊有親眼看到該竊嫌行竊過程,所以伊可以確定該竊嫌就是被告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6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4張(見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7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並有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鐵條3支為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該轄區有無「泰用資源回收場」等情,經該局函覆:該轄區確有泰用資源回收場,惟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為 羅美錦 ,且該回收場內之員工僅羅美錦及其太太,並無「羅錦昌」之人,且其等均未見過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9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856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甚有未合,自難採信。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尚屬輕微,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習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未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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