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壹臺、盜版課程光碟片捌片、空白光碟片拾叁片、棉套貳包、空白郵政掛號包托運單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刑法— 周昉 老師」、「憲法— 賴農惟 老師」課程光碟,均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加以散布之犯意,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之上述課程光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其胞兄所有內建燒錄機之電腦設備,燒錄於空白光碟片而予重製多次,復以該臺電腦及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申設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網站,註冊「nzcarter」、「rakuentw」帳號,登入使用該網站設立之拍賣系統,刊登拍賣上述盜版課程光碟之商品訊息,並以「刑法—周昉老師」每套新臺幣(下同)1,000元、「憲法—賴農惟老師」每套
500元價格,先後多次販賣與洽購之不詳顧客,俟買受人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再填寫郵政掛號包托運單,將上述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侵害超級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盜版課程光碟片8片、空白光碟片13片、棉套2包、空白郵政掛號包托運單5紙等物,查知上情。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明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專屬授權書、「YAHOO!奇摩」網站註冊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位聯合公司IP位址、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及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盜版課程光碟片8片、空白光碟片13片、棉套2包、空白郵政掛號包托運單5紙等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未經告訴人超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刑法—周昉老師」、「憲法—賴農惟老師」課程光碟後,並進而為出售散布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出售散布上述盜版課程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銷售多次重製上述盜版課程光碟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課程光碟,動機不良,並因此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不該,並兼衡其重製、散布時間、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誠心悔悟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代理人乙○○亦到庭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四、末扣案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盜版課程光碟片8片、空白光碟片13片、棉套2包、空白郵政掛號包托運單5紙等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未內建燒錄機),祇被告備用之電腦設備,且現在已無使用之情,而該臺電腦亦未使用於重製、散布上述盜版課程光碟等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自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