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因投資中國大陸市場事宜發生糾紛,互有嫌隙。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傍晚,在臺中市○○○○道一帶之統聯客運站牌附近下車後,與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相遇,甲○○見機不可失,乃要求乙○○賠償其投資損失,惟乙○○表示無法與其處理,二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動手猛力拉扯等方式傷害乙○○,致使乙○○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後頸之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受傷情形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出手傷害他人,其犯罪行為固屬法所不容,惟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綜合觀察,尚無科予重刑之必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