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