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文雄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撤回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七十一之一號「吉成超市」,以甲○○佯裝向店老闆乙○○購買雞蛋,由林文雄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高梁酒二瓶及香煙三條(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嗣以穿著之外套掩飾竊得物品,準備攜出店外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未遂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其與林文雄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並無前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