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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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相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相係屏東縣 萬丹 鄉鄉長。告訴人 唐爽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在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鋪設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乙事,向本院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提起回復原狀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應將上揭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06年8月24日9時23分許起,刨除上揭柏油路面後,由告訴人委請工人將刨除後之柏油碎塊堆置在屏東縣○○鄉○○街○○巷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兩側路口處,再以鐵絲網封閉後懸掛警示標誌,於同日10時55分許執行完畢。詎被告當場知悉本案土地業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管領,並以上開方式阻隔他人進入,且明知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工程承包商 戴東賢 協同不知情之員工 戴東隆 及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林峻吉 前往本案土地,在被告指示下,由戴東隆將鐵絲網拆除,沿本案巷道路線重新架設在旁(未構成毀損),繼而進入本案土地,由林峻吉操作怪手將前揭堆置路口兩側之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供居住本案巷道之居民得以再次通行,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原已取回之本案土地。迄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3日重新強制執行,始取回遭竊佔之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性質不同,竊佔罪規定在上開竊盜罪同條文之第2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之意義為何,即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為解釋。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再申言之,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差異,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行為人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行為人是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爽麗(下稱唐爽麗)及告訴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 鄭光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東賢、戴東隆、林峻吉(下稱戴東賢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傳真、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0月9日萬鄉建字第10731496600號函及106年5月31日萬鄉建字第10630769200號函、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9號執行筆錄、106年8月24日上午執行完畢後本案巷道照片、106年8月24日下午本案巷道照片、本院107年6月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司執13463號執行命令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為屏東縣萬丹鄉鄉長,並於106年8月24日下午將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因本案巷道內居民無法出入,不得已才會這樣做。柏油碎塊堆填壓實後,本案巷道內居民可以通行,唐爽麗亦可通行,任何人均得通行,沒有任何限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柏油碎塊壓實整平,並非重鋪柏油,可知僅係暫供通行使用之暫時性處置,非供居民長久使用,不具「繼續性」要件;壓實後本案巷道係對不特定人開放,含唐爽麗在內之任何人均可使用,被告後續亦未維護管理或排除、干涉唐爽麗利用,不具「排他性」要件,故被告行為不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屏東縣萬丹鄉鄉長,唐爽麗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
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24日9時23分許起,刨除上揭柏油路面,唐爽麗委請工人將刨除後之柏油碎塊堆置在本案巷道兩側路口處,再以鐵絲網封閉後懸掛警示標誌,於同日10時55分許執行完畢。被告當場知悉本案土地業由唐爽麗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管領,並以上開方式阻隔他人進入,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戴東賢等3人將前揭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供居住本案巷道之居民得以再次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249至255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唐爽麗、證人鄭光輝於警詢中、證人戴東賢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21至22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本院107年6月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司執13463號執行命令、106年8月24日上午執行完畢後本案巷道照片、106年8月24日晚間本案巷道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6年5月31日萬鄉建字第10630769200號函及所附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7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下午本案巷道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0月9日萬鄉建字第107314966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傳真、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本院107年6月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司執13463號執行命令、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7至20、23、34至37頁;偵卷第23至29、61至77、121至129、133至137、20
3至204、209至211、215頁;調偵卷第25頁;本院司執卷第17、84至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106年8月24日下午及晚間之本案巷道照片(見警卷第
35至37頁;偵卷第133至137頁),於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戴東賢等3人將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後,即有不特定民眾騎乘機車通行本案道路,未見被告於其上設置工作物占據本案土地之特定區域,亦未見有擺放或架設貨櫃、鐵絲網、圍籬、柵欄、禁止進入之標語,或其他足以排除唐爽麗或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之物,核與證人即萬全村村長 張原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路打通後,我騎機車經過時有看到裡面的住家出來,騎機車、用走的都有,我也看過唐爽麗本人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互有相符,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柏油碎塊堆填壓實後,本案巷道內居民可以通行,唐爽麗亦可通行,任何人均得通行,沒有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尚屬有據,足見被告將柏油碎塊回填壓實之目的,無非係為使本案巷道供不特定公眾暫時通行,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無任何排他使用之行為,未禁止含唐爽麗在內之任何人通行,亦未擅將本案土地上之特定區域移歸自己占有,實與竊佔之「排他性」要件未合。
㈢再者,依前揭106年8月24日下午及晚間之本案巷道照片所
示(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確實僅係將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並未鋪設堅固而可供長久通行之柏油或水泥路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巷道內居民現與唐爽麗進行通行權訴訟中,在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我身為萬丹鄉長,基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不得不保持本案巷道暢通;我進去跟裡面的鄉親說,我「暫時」把它打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3頁),尚非無稽,顯示被告未於本案土地上鋪設固定附著足以長久通行之柏油或水泥路面,而僅係將柏油碎塊大致堆填整平,應係在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或尋得其他解決方法前之便宜措施,暫使本案巷道內居民於此段期間得以通行。此由被告於收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後,於其上批示「本案用路居民準備訴訟中,俟法院最終判決再行處理」,且唐爽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3日重新強制執行後,被告即未再試圖移除鐵絲網圍籬,亦可明瞭,可見此非被告所思長久之計。準此,被告未以何種排除他人使用之方式,將本案土地長期納為己用,核與竊佔之「繼續性」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所為固破壞唐爽麗於106年8月24日10時55分許
執行完畢後所建立之原占有支配關係,實不足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土地之特定區域移歸自己占有或禁止任何人使用之事實,含唐爽麗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顯然仍得無條件經過、通行,被告未採取何種方式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指定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使用、占有,實難認被告有建立何種據為己有之新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被告身為鄉長,掌握行政權力,未思與唐爽麗理性溝通,未
能妥適依法行政並正確理解法院判決所代表之意義,思考未周,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與唐爽麗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唐爽麗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並當庭交付唐爽麗新臺幣(下同)9萬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唐爽麗之9萬元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戴東賢等3人將柏油碎塊沿本案巷道路線堆填,壓實整平於本案土地,僅係暫時供公眾通行之便,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客觀上未達佔據他人之土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換言之,難認被告有在本案巷道所在之本案土地上為何種繼續性、排他性,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被告未對本案土地之特定區域建立具有排他性之新占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被告所為非當,然其行為既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竊佔之罪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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