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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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第2105號、第217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明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住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復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9日)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3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4日)23時許,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5日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簡明德則於同日6時4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明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緝第3號卷〈下稱訴緝3號卷〉第1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3號卷第109、11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部分,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7月1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7月7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7月2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偵卷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3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1頁、第14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283850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13頁、第1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警A卷第7至9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訴緝3號卷第76、79至81頁),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189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緝3號卷第82至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顯然被告迄今未能遠離毒品,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案外人 陳耀文 所購買,且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耀文於105年6月18日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326100號函暨後附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8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緝23號卷〉第63至64頁、第72至73頁,訴緝
3號卷第125至14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耀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雖供稱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向案外人綽號「大頭文」、「洪仔」之人購買等語,惟並未提供「大頭文」、「洪仔」相關資訊供檢警追查,故警方並為因而查獲「大頭文」、「洪仔」等情,此有警員 林俊賢 106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9日屏檢錦義105毒偵2105字第2940
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60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卷〈下稱審訴592號卷〉第24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大頭文」就是陳耀文等語(見訴緝23號卷第52頁),然檢察官並未起訴陳耀文
105年6月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耀文此部分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林俊賢製作之調查報告2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孫志忠 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警A卷第2頁、第14頁;警B卷第2頁、第13頁;警
C卷第2頁、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本案再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屏院進刑丹字第42號併案通緝,嗣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日始遭警方緝獲到案,後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於107年
5月17日以107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134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09年1月5日始遭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3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2份、本院撤銷通緝書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592號卷第44至45頁,訴緝23號卷第27、98頁,訴緝3號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均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A卷第15、17、28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