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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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應 黃振燊 之邀,加入黃振燊、 藍奕鈞 (上兩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其中藍奕鈞則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而乙○○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藍奕鈞,乙○○則可獲取相當之報酬。
二、乙○○、藍奕鈞、黃振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甲○○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8,372元,需要向警察機關申請報案三聯單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內另名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佯稱因發現甲○○涉及洗錢罪嫌云云,而要求甲○○向三商美邦貸款45萬元後,並將該款項匯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號帳戶後,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鑑識人員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至14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電線桿旁,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取走後交予黃振燊。
三、黃振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藍奕鈞,由藍奕鈞指示乙○○共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之方式,持甲○○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未經甲○○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44萬7,000元。乙○○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藍奕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並分得1萬6,000元之報酬。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犯藍奕鈞、黃振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共犯藍奕鈞,再由共犯藍奕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共犯藍奕鈞,復由共犯藍奕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共犯藍奕鈞、黃振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四、被告盜領告訴人所交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藍奕鈞、黃振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告訴人交付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台非字第33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述定執行刑部分並與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年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前開拘役部分,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2月10日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與之接續執行之另案後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為財產犯罪,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且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除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所知有限而信賴公權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工具外,該詐欺集團亦以不實資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財產危害重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材料業務,月收入3萬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6,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旋於108年5月11日與藍奕鈞共
同提領他案被害人之匯款,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1734、21797、22978、27431號追加起訴在案,現由桃園地院分案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15至125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其首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犯行。
⒉基上,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
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17日20時6分│桃園市○○區○○路2│6萬元│├──┼──────────┤號(桃園市楊梅幼工郵├───────────┤│2│108年5月17日20時7分│局)。│6萬元│├──┼──────────┤├───────────┤│3│108年5月17日20時9分││2萬9,000元│├──┼──────────┼──────────┼───────────┤│4│108年5月18日0時58分│桃園市○○區○○路10│2萬元│├──┼──────────┤9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5│108年5月18日0時59分│中壢桃通店)。│2萬元│├──┼──────────┼──────────┼───────────┤│6│108年5月18日1時28分│桃園市○○區○○路2│2萬元│├──┼──────────┤段51之9號(全家便利├───────────┤│7│108年5月18日1時29分│商店中壢文忠店)│2萬元│├──┼──────────┤├───────────┤│8│108年5月18日1時31分││2萬元│├──┼──────────┼──────────┼───────────┤│9│108年5月18日1時40分│桃園市○○區○○路12│2萬元│├──┼──────────┤7號(統一便利商店工├───────────┤│10│108年5月18日1時41分│業店)。│2萬元(手續費5元)│├──┼──────────┼──────────┼───────────┤│11│108年5月18日1時46分│桃園縣○○區○○○街│9,000元(手續費5元)││││192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章店)。││├──┼──────────┼──────────┼───────────┤│12│108年5月19日0時35分│桃園市○○區○○路20│6萬元│├──┼──────────┤5號(桃園市楊梅區楊├───────────┤│13│108年5月19日0時36分│梅秀才郵局)。│6萬元│├──┼──────────┤├───────────┤│14│108年5月19日0時38分││2萬9,000元│├──┴──────────┴──────────┴───────────┤│共計:4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