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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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嘉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容任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前之同年某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申辦之高樹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行騙者取得前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 許護瀧 、 龔孝鈺 、 薛鳳誼 、許 世熙 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106元(未扣案),並全數為行騙者所提領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至公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行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故僅以行騙者稱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述郵局、臺灣企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郵局、臺灣企銀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許護瀧、龔孝鈺、薛鳳誼、 許世熙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前述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許護瀧、龔孝鈺、薛鳳誼、許世熙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1萬3106元,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殊值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經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素行非惡,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郵局帳戶已終止,有高樹郵局客戶存簿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該臺灣企銀帳戶已於107年12月7日列為警示帳戶,有終止存提款註記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9月4日108屏東密字第11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因能否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性甚高,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日後應無再使用於犯罪之可能,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許護瀧、龔孝鈺、薛鳳誼、許世熙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1│許護瀧│行騙者於107年12月6日晚│107年12月6日│2萬9985元││││間7時39分許,致電許護瀧│晚間8時3分許│││││佯稱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護瀧陷於錯│107年12月6日│1萬8123元││││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郵局│晚間8時17分許│││││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2│龔孝鈺│行騙者於107年12月6日晚│107年12月6日│2萬8028元││││間6時56分許,致電龔孝鈺│晚間7時56分許│││││佯稱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龔孝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3│薛鳳誼│行騙者於107年12月6日晚│107年12月6日│6985元││││間8時5分許,致電薛鳳誼│晚間8時4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並解除分期轉帳設定云││││││云,致薛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4│許世熙│行騙者於107年12月3日晚│107年12月6日│2萬9985元││││間7時50分許,致電許世熙│晚間9時8分│││││,假冒為五南書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許世熙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世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合計│11萬3106元│└───────────────────────────┴─────┘【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陳嘉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容任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8時5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所申辦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許護瀧、龔孝鈺及薛鳳誼等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及上揭臺企銀帳戶內。嗣許護瀧、龔孝鈺及薛鳳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護瀧、龔孝鈺及薛鳳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林之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中之供述│戶並持有、存取款項││││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已同時遺││││失上揭郵局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然卻未能就遺││││失之事實為合理之說││││明,故難認可信。│├──┼───────────┼───────────┤│2│(1)告訴人許護瀧之警│告訴人許護瀧遭詐騙而匯│││詢指訴。│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後,向│││(2)告訴人許護瀧網路│警方報案之事實。│││轉帳匯款證明擷圖││││2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1)告訴人龔孝鈺之警│告訴人龔孝鈺遭詐騙而匯│││詢指訴。│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後,向│││(2)告訴人龔孝鈺網路│警方報案之事實。│││轉帳匯款證明擷圖││││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1)告訴人薛鳳誼之警│告訴人薛鳳誼遭詐騙而匯│││詢指訴。│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後,│││(2)告訴人薛鳳誼之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新銀行ATM轉帳收││││據1份。││││(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5│(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上揭郵局及臺企銀帳│││國內作業中心108│戶為被告申請設立並│││年1月22日108忠│有長期使用之事實。│││法查密字第06529│(2)上揭臺企銀帳戶自│││號函暨上揭臺企銀│107年1月至12月間│││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及上揭郵局帳戶於│││年12月1日起至同│107年11月間,均無│││年月11日止歷史交│任何存提交易紀錄。│││易明細1份│自詐騙集團於107年│││(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月6日起以電話詐│││國內作業中心108│騙告訴人3人時起,│││年3月8日108忠│始有存提交易紀錄。│││法查密字第16691│(3)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號函暨上揭臺企銀│匯款,並遭提領一空│││帳戶自106年9月│之事實。│││1日起之全部歷史││││交易明細1份││││(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589號函暨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1份││││(3)上揭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歷史交易明細1││││份││││(4)上揭郵局帳戶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歷史交易明細對││││照交易對象及郵局││││經辦地點資料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得以犯如附表所載之三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曉嵐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許護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2月6日│2萬9,985元││││12月6日19時39分許,致│20時3分許│││││電許護瀧佯稱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護瀧陷於錯誤,依指│107年12月6日│1萬8,123元││││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20時17分許│││││並遭提領一空。│││├──┼───┼───────────┼───────┼──────┤│2│龔孝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107年12月6日│2萬8,028元││││月6日18時56分許,致電│19時56分許│││││龔孝鈺佯稱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龔孝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3│薛鳳誼│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107年12月6日│6,985元││││月6日20時5分許,致電│20時49分許│││││薛鳳誼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並解除分期││││││轉帳設定云云,致薛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合計│8萬3,121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陳嘉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林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致電許世熙,假冒為五南書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許世熙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世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許世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