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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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賓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被告黃佩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趙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76、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賓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佩軒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振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方世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勁鼎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下稱勁鼎遊戲場,起訴書誤載為「勁鼎電子遊藝場業」)並擔任負責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上址同時由方世賓經營蘋果超商,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進入超商內左手邊、櫃臺正前方以門簾遮住之房間),其於民國10
7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2萬4,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佩軒擔任蘋果超商及勁鼎遊戲場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方世賓與黃佩軒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5日黃佩軒上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記載為19時許),在勁鼎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該電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將現金交給黃佩軒依各電子遊戲機所定之比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後把玩,方世賓、黃佩軒即透過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由電子遊戲機自動累計,輸則由電子遊戲機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賭客不續玩時,由黃佩軒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賭客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黃佩軒兌換積分卡,供下次前去把玩時開分之用,亦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黃佩軒兌換同額現金,若分數玩盡則賭資悉歸方世賓所有。適有賭客趙振文於同日17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勁鼎遊戲場內,以3,000元請黃佩軒開分3萬分後,把玩魚機(綠色、4人座)電子遊戲機,而贏得4萬分,經通知黃佩軒結算後,黃佩軒便將4,000元紙鈔置於超商冰箱後方櫃子上之盒子內,並指示趙振文至該盒子拿取紙鈔。趙振文拿取後,騎乘機車離開勁鼎遊戲場,現場埋伏之員警接獲情報,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勁鼎遊戲場附近巷子內攔查趙振文,趙振文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情事,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前,主動將上開賭博所獲得之4,000元紙鈔交予警方扣案,警方又於同日2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勁鼎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世賓、黃佩軒、趙振文(下分別稱方世賓、黃佩軒、趙振文,合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131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趙振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趙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7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趙振文交予警方扣案之1,
000元紙鈔(共4張)照片、趙振文手繪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趙振文指認現場蒐證照片、107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案之積分卡彩色影本、計分表彩色影本、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08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08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
3、22至23、29至34、36至38、40、42至71、76至78、81頁;偵5276卷第33至34、39至41、46至49、5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趙振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方世賓、黃佩軒部分:訊據方世賓固坦承其係勁鼎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黃佩軒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並於勁鼎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交代店員不能換錢,我不曉得為何店員會換錢給客人,而且我也不在現場等語。黃佩軒固坦承其有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經方世賓僱用,在勁鼎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工作,且107年6月5日趙振文有至勁鼎遊戲場消費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分數是換回積分卡。趙振文有來消費,但忘記有無幫趙振文開分、洗分等語。辯護人則為方世賓、黃佩軒辯稱:本案僅有趙振文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警方稱預先拍照後透過第三人攜入勁鼎遊戲場內開分之紙鈔,拍照地點在勁鼎遊戲場外,而趙振文將紙鈔交付警方之地點亦在勁鼎遊戲場外,無法證明趙振文曾進入消費。趙振文手繪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陳述有瑕疵。方世賓當日不在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犯等語。經查:
㈠方世賓為勁鼎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約2萬4,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佩軒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一節,業據方世賓、黃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5276卷第6頁;本院卷第65、17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振文(下稱趙振文)於本院審理中關於107年6月5日進入勁鼎遊戲場時店員為黃佩軒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107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趙振文交予警方扣案之1,000元紙鈔(共4張)照片、趙振文手繪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趙振文指認現場蒐證照片、107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案之積分卡彩色影本、計分表彩色影本、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08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08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2至23、29至34、36至38、40、42至71、76至78、81頁;偵5276卷第33至34、39至41、46至49、5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趙振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7時許,至勁鼎
遊戲場內把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魚機(綠色、4人座)電子遊戲機,將把玩所贏分數向黃佩軒兌換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4,000元紙鈔乙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1.趙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⑴趙振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6月5日17時許,進去勁
鼎遊戲場,拿3,000元給女店員,女店員幫我開分,魚機電子遊戲機3,000分。我最後贏4,000分,請女店員洗分後,女店員叫我到冰箱旁櫃子上拿贏得的現金4,000元,是1,00
0元紙鈔4張。同日19時許,警方請我將贏得的4,000元交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⑵於偵查中供述:我今天(107年6月5日)拿3,000元給店
員,開場的時候有3萬分,打完的時候總分是4萬分,我叫店員過來看,他就叫我去冰箱後面的櫃子拿錢,冰箱是店家賣飲料的透明冰箱,後面有一個無門的櫃子,分成好幾格,有一個盒子,應該是放在上面數下來第二格,把蓋子拿起來後,裡面的鈔票是摺起來的,有4張1,000元紙鈔,就是我跟店員報分數之後店員去準備的等語(見偵5400卷第27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3,000元交給店員開分,店員去機臺設
定3萬分,幫我開分的店員是在庭之黃佩軒。我把玩如警卷第64頁照片所示之魚機,最後有4萬分,叫店員洗分,可以換4,000元,店員看完分數後,說過10分鐘去冰箱後面的櫃子拿錢,我後來去拿,裡面剛好有4,000元,洗分的店員也是黃佩軒,中間沒有換人。拿錢後我去找我朋友,聊一下天,警察出現,請我拿出身上所有的錢,勘驗影片中放大的鈔票是從我身上拿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趙振文之證述,有關分數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先請
黃佩軒前來觀看分數後,經黃佩軒告知,經過約10分鐘後至冰箱後方櫃子上的盒子內將現金取出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冰箱後方之櫃子上確實可見一盒子,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
2、187頁),復有趙振文手繪現場圖、指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76至78頁),可見該盒子確實存在,復對照警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87頁照片可知,冰箱後方櫃子遭冰箱遮擋視線,若非刻意告知或靠近觀察,難以得知,足以補強趙振文之證述。而前述兌換現金之過程,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可能描述此等細節。佐以趙振文與方世賓、黃佩軒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趙振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5276卷第67頁),且趙振文前開證述,亦將使其涉犯賭博罪嫌,趙振文當無自陷刑責或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誣陷方世賓、黃佩軒之理,堪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編號LV194800CQ號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
⑴證人即警員 劉又豪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事先在辦公室將
包含本案紙鈔之8張紙鈔以「時間相機」APP拍照後,於10
7年6月5日12時許交給第三人至勁鼎遊戲場把玩,嗣接獲第三人通知,發現有賭客洗分換錢的情事,才決定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就其事先將本案紙鈔交付第三人至勁鼎遊戲場開分後,再經第三人通知而攔查趙振文一節證述明確。
⑵本案紙鈔經警方事先於107年6月5日11時5分許拍照存證
一節,有警方以「時間相機」APP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且以該APP拍攝照片後,照片右上角將自動註記拍攝時間,有證人劉又豪至本院作證時,當庭以該AP
P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本案紙鈔確實經警方事先拍照。
⑶趙振文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前,主動將包含本案紙鈔在內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4張1,000元紙鈔交予警方扣案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94頁),復有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足稽(見偵5276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案紙鈔確實經趙振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
⑷趙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影片中放大的鈔票(即本案
紙鈔)是從我身上拿出來的錢,不是警察給我的錢。當天在勁鼎遊戲場內,沒有人拿錢給我或跟我換錢,身上的現金從我進入到離開,只有跟店員有進出往來;買香菸部分,是用
100元紙鈔購買95元的香菸。後來遇到朋友給他1萬元,然後他原封不動將那1萬元拿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65至166頁),證人劉又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小巷子到派出所過程中沒有跟趙振文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趙振文前揭警方未交付金錢之證述相符,故本案紙鈔經趙振文證稱係其自行交付警方扣案之紙鈔,且自趙振文進入勁鼎遊戲場至離開後將本案紙鈔交付警方查扣期間,均無其他人向趙振文換錢;趙振文購買香菸亦未使用面額2,
000元紙鈔,可以排除本案紙鈔係由黃佩軒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或趙振文因單純以面額2,000元紙鈔購物找得之1,000元紙鈔。
⑸準此,本案紙鈔先於107年6月5日11時5分許經警方事先
拍照存證,交由第三人至勁鼎遊戲場開分兌換後,再於同日19時16分許經趙振文交予警方查扣,堪予認定。
3.綜上,趙振文於107年6月5日19時16分許交予警方查扣之本案紙鈔,確實為警方事先拍照存證交由第三人帶入勁鼎遊戲場開分使用之1,000元紙鈔,意即趙振文向黃佩軒表示要以分數兌換現金時,黃佩軒示意趙振文前往超商冰箱後方櫃子上盒子內拿取之現金為包含本案紙鈔在內之4張1,000元紙鈔。準此,勁鼎遊戲場確實有採讓客人以現金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當客人贏得分數時可換取現金之賭博方式,至為明確。
㈢方世賓與黃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黃佩軒係經方世賓僱用之勁鼎遊戲場店員,每月領取2萬4,
000元薪資,且方世賓共僱用3位店員等情,業經方世賓、黃佩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觀諸計分表彩色影本(見偵5276卷第34頁),其上記載「交班:梅」、「班別:中」、「日期:0000000」、「接班:軒」,可知有1位簽名為「梅」之店員交接予黃佩軒,可見勁鼎遊戲場店員間有需交班之情形。又計分表彩色影本下方記載「請確實填寫,若經查證不符,由當班人員負責償還」等語(見偵5276卷第35頁),足見各班之店員交班時,需點清現金進行交接,如數額不符並須負責賠償。設若黃佩軒未經方世賓許可,私下將店內現金提供予賭客兌換,店內存餘之現金,勢必無法與帳目所載情形相稽符合,則黃佩軒於與其餘店員進行交接或方世賓審閱帳目清點營收時,黃佩軒該個人行為應會遭其他店員或方世賓察覺。而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電子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之黃佩軒而言,倘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勁鼎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黃佩軒倘非得到勁鼎遊戲場之負責人方世賓指示,焉有可能擅自在店內兌換現金給顧客?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可洗分兌換現金,進而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電子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惠者厥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方世賓。由上各節,俱足見黃佩軒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係受方世賓之指示為之。方世賓與黃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㈣方世賓、黃佩軒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方世賓、黃佩軒及辯護人雖辯稱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僅能換回積分卡,且除趙振文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然趙振文已就其至勁鼎遊戲場內開分把玩後,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5400卷第25至27頁;偵5276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45至153、165至167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趙振文手繪現場圖、指認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劉又豪於審理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證人劉又豪當庭以「時間相機」APP拍攝之照片可以補強,復有本案紙鈔扣案可佐,實堪認定,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2.辯護人又辯稱無證據證明趙振文曾進入店內消費等語,然黃佩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6月5日趙振文有去,我記得他有買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就趙振文確有前往店內消費一節自陳明確,且趙振文進入勁鼎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向黃佩軒兌換現金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3.辯護人再辯稱趙振文手繪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結果略以:攝影鏡頭從門口朝向內部拍攝,畫面右方是櫃臺,左方有一以門廉遮住的房間入口。畫面正前方是擺放飲料的透明門大冰箱,畫面中冰箱的右後方,有一個無門的櫃子,該櫃子其中一層有擺放一個盒子。以門簾遮住的房間可見內部擺設電子遊戲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7至
189頁),核與趙振文手繪現場圖完全相符(見警卷第23頁),故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4.趙振文固於警詢中就現金兌換為分數之比例證稱為1比1(見警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為1比10(見偵5276卷第66頁;偵5400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細節處固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因趙振文就分數如何兌換為現金之基本事實,證述並無二致,且無反覆,尚難僅以部分細節證述稍有出入,即謂其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定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方世賓、黃佩軒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3人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方世賓僱用黃佩軒經營勁鼎遊戲場,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方世賓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分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無誤。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方世賓為勁鼎遊戲場負責人,其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做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黃佩軒為其兌換現金與賭客,方世賓與黃佩軒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趙振文與店家即方世賓、黃佩軒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方世賓、黃佩軒自107年6月5日黃佩軒上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趙振文自同日開分把玩時起至兌換現金後離開時止,被告3人所為之賭博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方世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之勁鼎遊戲場內,利用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其僱用之黃佩軒共同以前開手段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歪風,且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24臺,規模非小,情節非輕,而趙振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衡諸方世賓、黃佩軒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趙振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方世賓為負責人,具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而黃佩軒係方世賓僱用,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依方世賓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方世賓輕微,涉案輕重有別,另趙振文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獲利非鉅。復念及被告3人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4臺、IC板34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代幣,經黃佩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的機臺會用代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係供以代幣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所使用,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係在店內放置電子遊戲機資金之櫃檯抽屜所扣得一情,已據黃佩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結果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係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方世賓、黃佩軒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107年6月5日計分表,係供店員記錄電子遊戲機之積分並於交班時對帳使用之物,此觀諸其上載明各電子遊戲機之名稱、積分及「請確實填寫,若經查證不符,由當班人員負責償還」等語(見偵5276卷第34至35頁),即可明瞭,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身為勁鼎遊戲場負責人之方世賓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世賓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積分卡,為方世賓所有,業據方世賓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積分卡,係預備供賭客結算分數後再次前往勁鼎遊戲場開分賭博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世賓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業由黃佩軒透過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予趙振文,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趙振文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趙振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本即為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超商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被告3人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方世賓、黃佩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方世賓、黃佩軒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均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係企圖藉由賭博之方式贏取財物者,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其他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查本件方世賓、黃佩軒以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電子遊戲機及IC板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機臺後以現金開分把玩之,再透過各該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等情,業如前述,是方世賓、黃佩軒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偶然事實,縱依該IC板之程式設計,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屬企圖藉由賭博之方式贏得財物,方世賓、黃佩軒本身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電子遊戲機及IC板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諭知方世賓、黃佩軒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1,000元紙鈔│19張│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500元紙鈔│16張│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3│100元紙鈔│78張│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4│50元硬幣│31枚│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5│10元硬幣│117枚│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6│5,000點積分卡│3張│為犯罪預備之物。│├──┼────────────────┼───────┼───────────┤│7│1,000點積分卡│20張│為犯罪預備之物。│├──┼────────────────┼───────┼───────────┤│8│500點積分卡│25張│為犯罪預備之物。│├──┼────────────────┼───────┼───────────┤│9│100點積分卡│25張│為犯罪預備之物。│├──┼────────────────┼───────┼───────────┤│10│賓果水果盤電子遊戲機│9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起訴書誤載為超│4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物空)│││├──┼────────────────┼───────┼───────────┤│12│魚機(4人座)電子遊戲機│2臺│1.其中1臺為黃色,另1│││││臺為綠色(見警卷第63│││││至64頁)。│││││2.趙振文把玩者為綠色(│││││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2頁)。│││││3.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3│魚機(6人座)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4│LuckyDogs(賓狗)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5│HUGA電子遊戲機│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6│賽馬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7│水果盤( 小馬莉 :大象)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8│海釣王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9│發發發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0│雷霆神兵(車馬炮)電子遊戲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1│IC板│34塊(起訴書誤│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載為31塊)││├──┼────────────────┼───────┼───────────┤│22│1,000元紙鈔│4張│1.編號分別為LV194800CQ│││││、KY958497CP、QX5207│││││01CP、PU733501AL號,│││││為趙振文交予警方扣案│││││(見警卷第22頁)。│││││2.為趙振文之犯罪所得。│├──┼────────────────┼───────┼───────────┤│23│CASIO數位相機│1臺│不沒收。│├──┼────────────────┼───────┼───────────┤│24│上班打卡紙│4張│不沒收。│├──┼────────────────┼───────┼───────────┤│25│監視器主機│1臺│不沒收。│├──┼────────────────┼───────┼───────────┤│26│107年6月5日計分表│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27│代幣│1745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