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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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32號聲請人 黃淑芳 即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著有明文。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清算人,固已提出文化部民國109年2月7日文綜字第10930032782號命令解散登記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財產目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前)、清算人就任後之太平洋日報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登報公告為證。惟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尚無從確認係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且聲請人未併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一、法人登記證書、章程。
二、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出席簽章紀錄。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之審查報告書。
四、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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