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父 曾榮山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逝世,因其兄 曾正義 之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遂經其母曾 楊榮 (未經起訴)之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代客記帳業者上訴人即被告甲○○蓋用曾榮山之印章,偽造其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持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曾榮山為負責人之大內行之歇業登記,並於同日改由其母 曾楊榮 為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該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及曾正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均予宣告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一般所謂「授權」,係指有權者,授予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乙○○經其母曾楊榮之「授權」,委由有犯意聯絡之甲○○蓋用曾榮山之印章,偽造曾榮山之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等情。惟曾楊榮如有權利授權他人使用曾榮山之印章辦理大內行之歇業註銷申請,如何謂與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或為犯行之分擔而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於理由謂乙○○、甲○○二人與曾楊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偽造前開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之共同正犯云云。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已有可議。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乙○○委由有犯意聯絡之甲○○盜蓋曾榮山之印章,偽造前開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持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曾榮山所有大內行之歇業登記,並於同日改由其母曾楊榮為負責人……。原審審理結果僅就被告等偽造前開委託書、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而持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大內行之歇業登記,並改由曾楊榮為負責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論述判決,對於被告等被訴盜用曾榮山印章部分,究竟是否成罪?及其與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關係如何﹖則未加論述說明,難謂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等於原審辯稱大內行原係乙○○之父母曾榮山、曾楊榮二人所共同經營,以曾榮山名義為負責人,乙○○僅受僱任雜務工作。曾榮山死亡後,曾楊榮叫乙○○打電話請甲○○至大內行辦理有關手續,又叫乙○○至大內行對面之住宅拿大內行及曾楊榮、曾榮山之印章,由曾楊榮交予甲○○,委託辦理歇業登記等手續。乙○○將印章交給母親曾楊榮後,隨即離開繼續工作,未在場觀看或參與其事,不知甲○○要如何辦理手續,如何蓋用印章,顯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無參與犯行之實施,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原審對於被告等二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究明採納,又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而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等時,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未依法將起訴效力所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一併為前項之告知(原審卷審判筆錄),遽予辯論終結,逕認被告等除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