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12月5日
所為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
11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於
98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
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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