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米蘭皇家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丙○○
甲○○○
庚○○
丁○○ 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七項「 楊堂威 」之記
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中之「楊堂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確為「丙○○」,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